中国企业与个人CFC依据

企业侧主要看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:由居民企业等控制的低税负境外企业,无合理经营需要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,符合条件的利润可计入境内居民企业。

个人侧已有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第2项的明确依据:居民个人控制的低税负境外企业,无合理经营需要不作或减少利润分配,税务机关可合理调整。

个人反避税已有明确法条依据。美国PFIC的75%收入与50%资产测试,不能套用于中国CFC判断。

离岸信托公告中的实体与控制关系

第13条列举境外实体范围:特定消极等所得合计占上年利润50%以上,只是条件之一;实质不足、替个人支付无关经营支出、决策不自主等也可纳入。持牌金融机构、可证明合理商业目的并实质经营的组织有例外。

第14条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25%以上权益,或构成实质控制;多层间接比例通常相乘,中间层超过50%的按100%计算。须结合信托与该实体的持有、控制、管理关系,看收益是否进入第4条体系。

BVI或香港公司是否适用相关规则,须按实体性质、控制关系及信托安排分别判断;50%与25%不是满足其一就征税的两项替代门槛。

BVI公司不分红,是否就不用缴中国个人所得税?

不能这样推断。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个人控制境外低税负企业利润调整;公司属地或“不分红”本身,既不能自动证明免税,也不能自动证明每年全部利润须按同一方式缴税。

若公司与适用21号公告的离岸信托相关,还需核对实体性质、控制关系和所得归属。保存公司财务报表、实际业务及决策记录、权益链条、分配决议和已纳税记录,分别支持相关规则判断。